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64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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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亷風



選任辯護人 高立凱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亷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楊健福(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係「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航空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104 年6 月16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聯邦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以前進航空公司之名義,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BENTLEY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ROLLS-ROYCE )各1 輛,雙方並約明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將上開租賃車輛質押。

詎楊健福因需錢孔急,欲向被告鄧亷風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而被告鄧亷風為圖擔保品之擔保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賓爵(起訴書誤載為賓覺,應予更正)汽車有限公司內,由楊健福提供上開RAW-2306號車、RAZ-6375號車與被告鄧亷風質押,作為擔保被告鄧亷風上開債權之用,被告鄧亷風允諾並將上開2 車留置、侵占入己。

嗣因楊健福無力還款,亦未繳納租金予聯邦租賃公司,經聯邦租賃公司報警處理,被告鄧亷風因駕駛上開RAW-2306號車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鄧亷風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倩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健福、羅立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定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5 年3 月31日借款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3 月31日在賓爵公司內收受證人楊健福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楊健福向我借款,而將車輛質押給我,我和聯邦租賃公司間並沒有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持有原因,因此持有聯邦租賃公司的車輛,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本件係因與聯邦租賃公司洽談租金攤還之和解事,致未能交還車輛,主觀上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故亦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楊健福係前進航空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11月10日、104 年6 月16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聯邦租賃公司,以前進航空公司之名義,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BENTLEY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ROLLS- ROYCE)各1輛,雙方並約明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將上開租賃車輛質押,而嗣於105 年3 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賓爵公司內,由楊健福提供上開RAW-2306號車、RAZ-6375號車與被告質押,作為擔保被告上開債權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23062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 至12、167 至170 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下稱偵字第8630號卷,第31至37頁;

107 年度偵字第21491 號卷,下稱偵字第21491 號卷,第6 至8 頁;

109 年度易字第64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至62、226 頁),核與證人楊健福、羅立德、林倩瑋、劉浩晟、江定翊之證述內容(偵字第23062 號卷,第19至28、155 至157 頁;

偵字第8630號卷,第9 至19、25至29頁:偵字第21491 號卷,第1 至4 頁;

易字卷,第385 至396 、429 至450 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105 年3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860000 號函及附件、租賃車輛點交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借款契約書(108 年度他字第8238號卷,下稱他字第8238號卷,第11至35、43至45頁;

偵字第23062 號卷,第49至65、87至113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楊健福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我另有資金需求,而且資金過大,需要擔保品,我只有租賃小客車可以提供擔保,因此於105 年3 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的賓爵汽車內簽訂借款契約書,並質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鄧亷風,我與羅立德、鄧亷風三方在借款契約書上分別署押,實際上我是找鄧亷風借錢,且借給我金額的人也是鄧亷風等語(偵字第8630號卷,第9 至19頁),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租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需要付車貸,一開始的車貸是由聯邦銀行的租賃部提供,因為鄧亷風是專門做車貸融資,他跟我說寶嘉租賃公司可以提供比聯邦租賃公司更優的條件,加上當時公司也有資金缺口,所以就同意將這兩部車的車貸轉到寶嘉租賃公司,簽約後鄧亷風說依照契約條款要將車子留下等語(偵字第23062 號卷,第155 至15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與鄧亷風、羅立德簽立借款契約書,因為前進航空公司有資金的缺口,鄧亷風說可以幫我借錢,但是那是要跟寶嘉租賃公司借款,就是從原本的聯邦租賃公司換到寶嘉租賃公司,當時實際借款的條件、擔保、還款等事項,我是跟鄧亷風交涉,雖然當天簽約時是寫跟羅立德借,但是其實整個流程及匯款都是鄧亷風跟我聯絡,當時也有依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兩台車抵押、留置給保證人鄧亷風等語(易字卷,第386至390 頁),酌以證人楊健福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可信性,且復參酌卷附借款契約書第2條規定:「甲方(即債務人前進航空公司)應於訂立本契約同時將車號000-0000(車型BENTLEY SCBCE63W4AC065289 )及車號000-0000(車型ROLLS-ROYCE SCA664S53DUX52130 )等二部動產汽車抵押留置於連帶保證人處(即被告)作為保證擔保前述債務,並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金額之支票陸張交付乙方(即債權人羅立德)保管,以作為前述債務之擔保。」

,此有上開借款契約書(他字第8238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堪認被告自證人楊健福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之原因,係因證人楊健福向其借貸而提供上開車輛作為擔保債務之故,而被告既係基於其與證人楊健福間之借貸關係而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非係因基於被告與聯邦租賃公司間之任何法律關係方持有上開2 部車輛,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上開2 部車輛之行為,對於聯邦租賃公司而言,自難認合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再者,證人羅立德於警詢時證稱:起初是鄧亷風表示楊健福需要借款,而因為鄧亷風跟我任職的寶嘉租賃公司有長期借款關係,且我跟鄧亷風係好朋友,故由我擔任代表債權人,我並不負責放款、撥款、收取利息、也不負責保管車輛、借貸文件,佐記放款文件及作業這些事情都由鄧亷風處理,我也沒有和楊健福詳談過借款細節,將車輛作為借款擔保品係由楊健福跟鄧亷風協商決定,不是我決定,實際的債權人是鄧亷風等語(偵字第8630號卷,第25至29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3 月31日之借款契約是我簽立,當時契約上雖然載明我是債權人,但是實際上我不是債權人,只是代表鄧亷風借款給楊健福,我是名義債權人,實際債權人是鄧亷風,我會擔任債權人是因為鄧亷風拜託我出面,因為他是楊健福的朋友,不好意思拒絕楊健福,再加上鄧亷風與寶嘉租賃公司有金錢往來,就是寶嘉租賃公司借款給鄧亷風,鄧亷風再借給楊健福,據我所知當時楊健福有提供兩台車給鄧亷風當擔保品等語(偵字第21491 號卷,第1 至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借款契約書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因為鄧亷風當時跟寶嘉租賃公司有借款往來,就是我們公司放款給鄧亷風,由鄧亷風將款項再借貸款給別人,我們公司是對鄧亷風,就是給他一個總額度,若是之後有呆帳或怎麼樣,都是請鄧亷風負全部責任,他要放款出去時,要知會我們公司一聲,讓我們公司知道錢的流向,本件借給楊健福的錢,實際上債權人是鄧亷風等語(易字卷,第432 至440 頁),衡諸證人羅立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復相互勾稽證人楊健福、羅立德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更徵證人羅立德前開證述情節,當屬信而有徵,足認被告係出借款項與證人楊健福之實際債權人,而被告主觀上持有上開2 部車輛之意思,既僅係本於擔保其對於證人楊健福之債權而為,而非藉此機會將之據為己有,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規範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間,自實無從以侵占罪嫌相繩。

至證人楊健福雖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鄧亷風交涉借款時,他知道那2 台車是租賃車等語(易字卷,第390頁),是被告於收受證人楊健福交付前揭2 部車輛時,應係知悉證人楊健福並非該2 部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自承證人楊健福交付前揭2 部車輛時,其知悉該2 部車是租賃車(易字卷,第61頁),然證人楊健福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亷風有向我表示把債務處理好,就會把車子還給我等語(易字卷,第390 頁),是被告雖於收受上開2 部車輛時知悉證人楊健福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然亦有向證人楊健福表示倘其清償債務後,即將上該2 部車輛歸還,足證被告確實係為保障自身債權之計算,方持有上該2 部車輛,並無變為納入己身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是縱證人楊健福因違反其與聯邦租賃公司間租賃契約將上開2 部車輛交由被告持有,而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而,據上開說明,被告既無將上開2 部車輛據為己有之主觀不法犯意,自無可能會與證人楊健福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況依卷附事證,尚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確有共同為侵占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就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江定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目前任職於聯邦租賃公司,我以前曾在賓爵公司工作,我認識鄧亷風大概超過20年,之前聯邦租賃公司的總經理請我去跟鄧亷風聯繫,確認是否有車子在他那邊,我就打電話給鄧亷風,然後聯邦租賃公司的人就和鄧亷風在賓爵汽車公司談,我記得他們說是不是各負虧損,然後處理事情這樣子,但是那時候比例多少,就是款項怎樣互補,各自損失多少,我也只是聽而已,不過後來聯邦租賃公司的老闆有沒有去跟林倩瑋講這個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第442 至450 頁),衡諸證人江定翊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則觀諸證人江定翊前開證述,被告持有上開2 部車輛,經聯邦租賃公司與其聯繫時,被告猶有與聯邦租賃公司討論如何處理之事宜,並非拒不見面或託詞逃避,是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有啟人疑竇之處。

又酌以證人楊健福於警詢中證稱:起初聯邦租賃公司以節稅為由,遊說我由聯邦租賃公司出資當認車輛買受人及車主,我再以每個月回租的方式還款,這樣我可以借款,又可以租賃名義節稅,我認為實際上我本人才是車主等語(偵字第8630號卷,第19頁),次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經營的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有租買2 台車,所以這兩台車車牌都是R 開頭,要等到分期價金繳完,我有選擇權決定要轉成買賣、取得所有權,或是續租、不續租等語(偵字第23062 號卷,第155 至15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訂約當時,我有向鄧亷風及羅立德表示可以將這2 輛車過戶做為擔保,並確認如果到時候無法清償借款,會將對聯邦租賃的借款清償完畢以後,然後將這2 台車過戶給鄧亷風等語(易字卷,第391 至395 頁),則稽諸證人楊健福前開證詞,其主觀係認為自己為上開2 部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有向被告表示將來清償對於聯邦租賃公司之債務後,會再將該2 部車輛過戶給被告,則自證人楊健福之行為外觀觀之,其無異是以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非無可能因聽信證人楊健福之詞,而認定證人楊健福對於該2 部車輛確有實質之支配掌控能力,且日後會以此清償債務,而使被告更強化持有該2 部車輛足以擔保其債權之想法,遂於被告經聯邦租賃公司通知聯繫歸還上開2 部車輛時,猶未歸還,是主觀上自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未歸還車輛之舉即構成刑法之侵占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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