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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慈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53號、109年度偵字第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丁○○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私立虹豎幼兒園及私立迪諾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稱虹豎幼兒園)之負責人,並負責代學童家長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原住民族行政局申辦並核發「5歲免學費就學補助」、「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原住民族幼兒學前教育補助」等補助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已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3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105學年度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5歲免學費就學補助款及經濟弱勢加額補助款,另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於106年7月12日、107年1月17日核發105學年度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原住民族幼兒學前教育補助款至虹豎幼兒園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應發放予如附表所示之學童家長,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辦理上開業務之便,於上開補助款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接續以轉帳或提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挪為私用,未發放予如附表所示之學童家長,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甲○○於107年2月13日將虹豎幼兒園轉讓予丁○○,於同年3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辦妥營業變更登記後,丁○○始發現上情,並以其財產代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予各該學童家長。
二、案經丁○○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4頁),並有學童家長申請補助款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年4月2日桃教幼字第107002694號函、學童家長連署委託書影本、108年8月26日桃教幼字第1080072183號函、乙○○○○○○○○○○補助款清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9年7月23日桃教幼字第1090062565號函及所附105學年度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5歲免學費就學補助款及經濟弱勢加額補助款資料、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9年8月7日桃原教字第1090013223號函及所附105學年度第2學期原住民族幼兒學前教育補助資料、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10年9月22日桃原教字第1100015429號函及所附106學年度第1學期原住民族幼兒學前教育補助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781號卷第13至23頁、第37頁、第113頁、第133頁;
109年度偵字第815號第73至76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23至29頁、第43至83頁;
本院易字卷三第9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被告前揭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發人達成和解,只是因為能力不足而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查被告身為虹豎幼兒園負責人,僅因一己私利,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萬5,000元,侵占金額非微,難認有何犯罪情狀情堪憫恕之特殊情況,又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6個月以上,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因而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侵占犯行,違背學童家長之信任及託付,其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並不否認,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發人丁○○和解之意願,惟經被告與告發人磋商後,因告發人要求一次給付30萬元,被告無力滿足告訴人之要求,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又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已坦白認錯,深具悔意,更欲與告發人和解,因故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悛悔之實據,信其經本件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應可深悉行止之分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另被告當庭表示願賠償告發人21萬5,000元作為緩刑之負擔(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8頁),為使被害人即告發人所受損失獲得補償,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被害人支付2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2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應於緩刑期間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21萬5,000元,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於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學生姓名 家長姓名 補助項目 金額 核發日期 1 陳O彤 林秀如 105學年度第2學期 5歲免學費就學補助 1萬5,000元 106年5月26日 2 鄭O恩 劉翠媄 106學年度第1學期 5歲免學費就學補助 1萬5,000元 106年12月4日 3 黃O穎 黃榮蓉 106學年度第1學期 5歲免學費就學補助 1萬5,000元 106年12月4日 4 賴O文 賴俊銘 106學年度第1學期 5歲免學費就學補助 1萬5,000元 106年12月4日 5 彭O蓁 陳雅琪 106學年度第1學期 5歲免學費就學補助 1萬5,000元 106年12月4日 經濟弱勢加額補助 1萬5,000元 106年12月13日 6 謝O廷 黃惠珍 106學年度第1學期 5歲免學費就學補助 1萬5,000元 106年12月4日 經濟弱勢加額補助 1萬5,000元 106年12月13日 7 黃O芯 黃富明 106學年度第1學期 5歲免學費就學補助 1萬5,000元 106年12月4日 經濟弱勢加額補助 1萬5,000元 106年12月13日 8 賴O霖 賴允偉 106學年度第1學期 5歲免學費就學補助 1萬5,000元 106年12月4日 經濟弱勢加額補助 5,000元 106年12月13日 9 李O湘 王嘉蘭 106學年度第1學期 5歲免學費就學補助 1萬5,000元 106年12月4日 10 石O誠 石偉雲 105學年度第2學期 原住民族幼兒學前教育補助 1萬元 106年7月12日 106學年度第1學期 原住民族幼兒學前教育補助 1萬元 107年1月17日 11 伍O儀 伍震宇 106學年度第1學期 原住民族幼兒學前教育補助 1萬元 107年1月17日 合計 21萬5,000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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