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9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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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姜仁恩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
  4.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3日10時許,以系爭門號致
  5. (二)又該詐欺集團另於107年8月6日10時許,以系爭門號致
  6. (三)嗣因郭美素、陳正忠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7. 二、案經郭美素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並無申辦系
  14.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並非其所申辦,然系爭門號係由某執被
  15. 三、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此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被告
  16.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17.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
  18. 參、論罪科刑部分:
  19. 一、罪名及罪數:
  2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21. (二)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幫
  22. 二、刑之減輕部分:
  23.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供他
  24. 四、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為被告容任上開詐欺集團不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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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仁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仁恩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 月12日,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中壢龍東門市申辦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其即於107 年7 月12日申辦前開門號後至同年8 月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門號之SIM 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任將該門號SIM 卡提供作該集團聯絡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門號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3 日10時許,以系爭門號致電郭美素,並佯裝郭美素友人而對之佯稱:因急需用錢而請郭美素先匯款以供支用云云,致郭美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於107 年8 月3 日12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伍信霖所申辦而為該集團所掌控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人頭帳戶用途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二)又該詐欺集團另於107 年8 月6 日10時許,以系爭門號致電陳正忠並佯裝係其友人「馬光炎」,進而對之佯稱:有資金周轉需求而請陳正忠匯款供其支用,致陳正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先於同日10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 萬元至成尚昱所申辦而為該集團所掌控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人頭帳戶用途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再於同日13時許,委請其妻至高雄市湖內區湖內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開成尚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復於同日14時許,委其友人洪淑瑜自洪淑瑜所申辦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匯款合計10萬元之款項,至邱口純所申辦而為該集團所掌控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人頭帳戶用途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三)嗣因郭美素、陳正忠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素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正忠訴由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姜仁恩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並無申辦系爭門號,也沒有將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以換取報酬,我的身分證件放在家中云云。

經查,系爭門號係某執被告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者於107 年7 月12日,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遠傳電信公司中壢龍東門市,以被告名義同時檢附前揭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而向該公司申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 月12日系爭門號申辦後至同年8 月2 日前之某日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該集團成員遂以系爭門號作為致電以向告訴人郭美素、陳正忠施行詐術之工具,進而各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時間,各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方式各向告訴人郭美素、陳正忠施詐,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時間,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金額款項至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帳戶後,方各察覺已遭詐騙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素及陳正忠各於警詢中,就其等各遭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施詐,致其等誤信為真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上開指定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苓雅分局卷第19頁及其反面,旗山分局卷第12至14頁),並有告訴人郭美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 張(見苓雅分局卷第20至21頁)、伍信霖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苓雅分局卷第25、27、28、40頁)、系爭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見苓雅分局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陳正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匯款申請書1 份、轉帳訊息3 份、成尚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邱口純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旗山分局卷第16至20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80、138 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並非其所申辦,然系爭門號係由某執被告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者於上開時、地,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進而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係由申請者以被告名義並於申請人欄簽署「姜仁恩」並載明簽署日期,而代理人欄則空白無他人署名,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證(見苓雅分局卷第65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供稱其身分證係置於家中而未有提供他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徵諸現今電信公司為免有心人士任以他人身分浮濫申辦人頭門號以供從事不法行為所用,對於電信門號之申辦程序莫不嚴格要求需由本人持個人證件親辦或僅得透過經本人合法授權之代理人持本人及代理人之證件據以辦理,方可申辦之程序要求,再佐以系爭門號並非他人代理申辦,而係申請者以被告名義並備齊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此等依被告所述係置於家中而無提供他人使用之個人重要文件據以申辦,則系爭門號顯難有遭他人冒名申辦可能,堪認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執其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所親辦無疑。

則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非其申辦,即無足採信。

三、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此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目的,係在供己合法使用,或於申辦後將之交付其所熟識之人使用,而無何任意交付不明他人使用之情,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理當就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以供己使用或嗣已交付友人使用等節得明確供陳,難認有何刻意否認以為己遮掩之必要,方屬合理。

然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否認系爭門號為其申辦之事實,則其何以就此等事實未敢供述而需以上開虛言為辯?細繹其因,若非其於申辦系爭門號後確有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以供不明人士持以使用,故而於偵查機關依系爭門號循線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犯行之際,為免己身涉入相關詐欺罪責訴追之不利,故而矢口否認與系爭門號有何關連外,別無其他。

依此復益足徵,系爭門號SIM 卡確係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申辦後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 月2 日持以使用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節,亦堪認無誤。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

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之際,既係年逾六旬而具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男子,其就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以迂迴方式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目的,恐涉非法使用此情,堪認已有認識,惟其猶將系爭門號SIM 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則其於交付之際,應已預見並就對方可能將該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聯繫行為具容任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郭美素及陳正忠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金額款項,侵害告訴人郭美素及陳正忠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鄭素美、陳正忠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 卡,為被告容任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供作詐欺犯行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系爭門號SIM 卡因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亦應認被告並無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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