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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
被 告 楊約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06 、20271 、21124 、21129 、21435 、21437 、21438 、21452 、23840 、23841 、24542 、25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約諾(英文姓名:BILIAR WIYONO 、綽號BILLY ),於民國94年12月間起,與共犯曾瑞昌【於93年1 月起至95年5 月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擔任外事警察職務】、謝東和、周瑞祺與越南籍女子PHAN THI VIET HA(中文姓名:潘氏越霞)夫妻、越南籍女子阮氏絨、綽號「阿雄」之陳品豪共同組成人蛇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周瑞祺妻子潘氏越霞係越南人之機會,先由周瑞祺、潘氏越霞夫妻在越南河內虛設人力仲介公司,向VU THI NHAN (中文姓名:武氏顏)、HO THI SEN(中文姓名:胡氏蓮)、NGUYEN THIHANH(中文姓名:阮氏幸)、BUI THI THUY(中文姓名:裴氏翠)、TRINH THI NGUYET(中文姓名:鄭氏月)、NGUYENTHI THANH (中文姓名:阮氏青)、NGUYEN MINH DIEP(中文姓名:阮明蝶)、LE THI CHIN (中文姓名:黎氏九)、NGUYEN THI HANH (中文姓名:阮氏花)、NGUYEN THI PHAN (中文姓名:阮氏粉)、NGUYEN THI LIEN (中文姓名:阮氏蓮)、TRAN THI MINH TIEN(中文姓名:陳氏明仙)、NGUYEN THI VIEN (中文姓名:阮氏圓)等多名先前曾合法來台工作已屆期返國之越南籍女子,向渠等佯稱可再次合法仲介來台工作,但須支付美金5,5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仲介費,使武氏顏等多名越南籍女子不疑有他,在越南分別支付美金5,5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款項予在越南負責之潘氏越霞,而曾瑞昌、謝東和、被告為使武氏顏等越南籍女子能非法進入台灣,則將武氏顏等越南籍女子先前來台合法工作所申請之舊護照寄至台灣予渠等,曾瑞昌與謝東和、被告再以1 張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3 萬元的代價,由曾瑞昌於94年12月起至95年2 月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中正路,出面交付賄款予陳清禮,並陸續取得陳清禮上開向崔大偉、陳金暉所拿取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200 張,而曾瑞昌、謝東和、被告等人再偽造空白重入國許證內之發給日期、有效期限及警察局戳章後,張貼於武氏顏等越南籍女子之舊護照內並寄回越南,渠等且要求武氏顏等多名越南籍女子重新申請越南護照,而先持新申請之越南護照出境越南,再持內貼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及簽證搭機來台,而於武氏顏等多名越南籍女子來台後,即由曾瑞昌、謝東和、被告、周瑞祺、阮氏絨、陳品豪等人將武氏顏等多名越南籍女子安排居住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000 ○0 號0 樓、000之0 號0 樓及龜山鄉不詳處所等地管理,且限制渠等自由不准外出,並偽造武氏顏等多名越南籍女子有與台灣男子結婚並以來台依親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再交由周瑞祺帶走,嗣於95年1 月26日,由周瑞祺帶同上開鄭氏月、阮氏花2 名越南籍女子至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村00鄰○○路00號謝孟璋所經營之蛋品公司,向謝孟璋佯稱鄭氏月、阮氏花2 名越南籍女子係結婚合法來台之人,可仲介為謝孟璋工作,且提出上開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取信謝孟璋,並約定每仲介一名越南籍女子謝孟璋須給付18萬元之仲介費,使謝孟璋不疑有他,與周瑞祺簽立人力派遣合作契約,並交付36萬元之仲介費【18萬元之支票(票號:QL0000000 ,票載發票日95年3 月26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及轉讓陳文正應給付之18萬元款項】,再要求謝孟璋每月從應給付予鄭氏月、阮氏花2 名越南籍女子之薪資扣回1 萬元及扣除1,700 元予周瑞祺,另於同月23日,再由周瑞祺、黃幸運以同一方式帶同上開阮氏青、阮明蝶、黎氏九3 名越南籍女子仲介予謝孟璋工作,並約定謝孟璋須給付54萬元之仲介費及每月1,700 元之仲介費,但因所帶證件尚有欠缺,故謝孟璋尚未給付54萬元款項。
又於同年3 月13日及19日,由黃幸運帶同越南籍女子阮氏幸、胡氏蓮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林月琴所經營之池上便當店,以同一方式,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取信林月琴,並約定每仲介一名越南籍女子予林月琴工作,林月琴須從應給付予越南籍女子阮氏幸之薪資中扣除1 萬1,700 元予黃幸運,另亦同一方式非法仲介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工作,再從渠等每月應領取之薪資中扣除1 萬1,700 元之費用,使武氏顏等多名越南籍女子除須先在越南分別支付美金5,500元至6,000 元不等之款項外,並於來台工作所取之薪資中再被扣除1 萬1,700 元之費用,每月實際所可領取之薪資已寥寥無幾,嗣於95年3 月24日晚間10時4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0 樓、000 之0 號0 樓查獲周瑞祺,並扣得上開偽造居留證、帳冊、郵局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黃幸運、劉淑惠則經周瑞祺通知將偽造居留證、護照及多名越南籍女子帶離,並於同月30日晚間10時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嗣刑法第83條又於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1 月2 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1 年、5 年、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①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追訴權時效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比較新、舊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權時效分為5 年、10年、10年,新法之追訴權時效則為10年、20年、20年,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嗣於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 者。」
,關於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新、舊法比較,將分2 階段比較(即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83條第3項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比較後,再與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作比較),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4 分之1 ,雖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同為4 分之1 ,然追訴權時效於新舊法比較後,既已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①部分),已如前述,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進行期間為4 分之1 ,與新法為3 分之1 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
另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5 年、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1 年3 月、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著有明文。
而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於94年12月間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於95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犯罪行為終了日即為95年3 月24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95年10月5 日開始偵查,於96年1 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6年2 月2 日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6年6 月1 日以96年桃院木刑孟緝字第43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
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
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 年3 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6 年3 月。
而本件自95年10月5 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6年1 月25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之日止,共計3 月又22日;
自96年2月2 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共計3 月又29日,分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計7 月又21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
綜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3 月24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6 年3 月及上開已實施偵審期間7 月又21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 年4 月15日,此部分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楊約諾被訴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於94年12月間起,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於95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犯罪行為終了日即為95年3 月24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
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95年10月5 日開始偵查,於96年1 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6年2 月2 日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6年6 月1 日以96年桃院木刑孟緝字第43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亦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
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等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
而本件自95年10月5 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6年1 月25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之日止,共計3 月又22日;
而自96年2 月2 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共計3 月又29日,分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計7 月又21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
綜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3 月24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上開已實施偵審期間7 月又21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 年7 月15日,此部分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亦就被告此部分均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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