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緝,11,202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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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09年度聲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素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素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祈求可以先回家,以後一定會來開庭,不要以鐵窗阻擋伊母子距離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案件,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自109 年3 月8 日起,執行羈押3 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09 年6 月7 日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5月26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2 月在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經通緝,則被告見上開宣判刑度,其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日後上訴或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到案執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是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09 年6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上開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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