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緝,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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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祐德明知自己無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萬安」之名義,在該網站之「無線電跳蚤市場」社團網頁中,刊登販賣無線電手機之訊息。

嗣蘇逸民瀏覽前開訊息後,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8 時42分,經由臉書之通訊軟體與周祐德接洽購買事宜,周祐德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價格出售HORA牌,型號F18 之無線電手機2 支,致蘇逸民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4 年2 月11日依周祐德指示匯款2,500 元至其前女友王依儂(所涉詐欺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晚間6 時27分許,經由臉書之通訊軟體向蘇逸民佯稱以2,000 元價格出售ADI 牌,型號AF16之無線電手機2 支,致蘇逸民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又於104 年2月13日依周祐德指示匯款2,000 元至王依儂前揭郵局帳戶內。

嗣蘇逸民遲未接獲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周祐德亦拒不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逸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47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逸民於警詢中、證人王依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至13頁、第62至63頁、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35至36頁),復有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與告訴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王依儂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第18至29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47頁),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47頁、第5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指示之帳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件詐得之款項僅4,500 元,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顯屬有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57至58頁、第63至65頁),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之4,500 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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