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612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芳明知「恐龍餅乾」照片1 張為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未經全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仍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利用智慧型手機設備連線上網,搜尋關鍵字「恐龍餅乾」之相關圖片後,擅自重製下載前開1 張照片至手機內後再新增至其向「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代號「umichang1989」所開設之賣場內刑登名稱為「預購2 週)好好吃恐龍餅乾家庭號、大包裝300g、$310」之銷售訊息之網頁內,做為銷售使用,以此非法重製之方式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