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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 魏股
被 告 黃偲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智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偲涵因網路拍賣需刊登CRUNKY巧克力捲商品照片,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搜尋葉世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CRUNKY巧克力捲」攝影著作1張,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再透過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nicolehuang0310」刊登販售「CRUNKY巧克力捲」之訊息及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在其賣場上,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該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依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本案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示撤回告訴,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易字卷第81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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