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智訴,2,20220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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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澄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428號、第34308號、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玟澄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李玟澄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規定,命被告以保證金新臺幣7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6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應兼顧正當法律程序、限制基本權利目的之正當性、手段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比例原則考量,綜合具體個案之情節及訴訟之進程,審酌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及行動自由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之均衡維護以定之。

三、經查,被告李玟澄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前後不一,更與證人及共犯偵查中所述有所不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為兼顧本案對於被告後續審判、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對其居住、遷徙、行動自由權所生限制,復審酌全案審判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被訴罪名、所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受侵害營業秘密之被害公司之利益,兼衡正當法律程序、限制基本權利目的之正當性、手段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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