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年12月間有透過雅虎奇摩拍賣向被
- 二、被告則以:我並不知悉所販售的皮夾為仿冒商標商品,我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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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附民原告 林義涵
附民被告 張照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2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 年12月間有透過雅虎奇摩拍賣向被告張照先購買GUCCI 咖啡色短夾一個,在下訂單之前我有先用LINE與被告確認短夾的價錢跟真偽,被告跟我說如果收貨之後覺得皮夾真偽有問題可以退貨、還款,致我因此陷於錯誤,以貨到付款方式,以新臺幣(下同)6,200 元,向被告,後來保二總隊的警察來通知我,才知道我買的皮夾是仿冒品等語。
以上顯見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所損失之6,2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不知悉所販售的皮夾為仿冒商標商品,我是透過合法代購途徑,購入該皮夾再上網拍賣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有詐欺而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00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元,及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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