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049,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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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再謹慎緩慢後倒,復未於起駛前注意車後有無機車騎士駕車停等其後,而貿然後倒,使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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