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24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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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附件誤載員警對被告林文吉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9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15分許,應更正為109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且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仍已距被告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不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

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呂美玉之警詢陳述,呂美玉應未因本案受到傷害,是附件所誤載呂美玉受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亦應予以更正刪除。

㈡被告於案發時,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以佐證。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準此,被告先前已因酒駕案件,經判處罪刑並於109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竟又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罪行,顯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然而,被告卻於109 年2 月12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處所飲用酒類又食用燒酒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騎車上路之行為,又於途中與呂美玉發生事故,致自己受傷,其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48毫克,實屬不該。

況其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其竟仍不知警惕,在駕照已因酒駕吊扣之情況下,又犯本案酒駕罪行,本無輕判之理。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27號
被 告 林文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之超商外食用燒酒雞湯數碗及飲用啤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66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551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呂美受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 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 15 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 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作業程序有關確認
受測者已飲酒結束 15 分鐘以上及給予受測者激口等規定,其目的在避免受測者口腔內尚有殘存酒精,以確保施測之準確度。
如未能踐行,因受測者口腔內尚有殘存酒精,即難以排除會測到受測者身體非循環系統內之酒精(如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或外用藥),而未能測得真正呼氣酒精濃度之可能性。
被告固提及其於實施酒測前警員並無讓其飲水乙節,惟查,被告於同日下午 4 時 15 分許,為警對被告酒測,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48 毫克,且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達 15 分鐘以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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