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305,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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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駕駛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計程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計程車乘客造成嚴重之危害,且發生損及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計程車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計程車乘客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44號
被 告 李順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成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9 年 3 月 21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路邊攤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9 時 44 分前某時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 00巷 00 號前,與張志誠與張雅欣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 10時 5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順成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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