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50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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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詎其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且與他人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楊靜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芬自民國109 年4 月11日晚間6 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內飲用紅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追撞前方由彭嘉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測得楊靜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嘉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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