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52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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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所載「自108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應更正為為「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暨補充被告於案發時,其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另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6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2 月27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5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則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明知其本身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註銷,原即不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於本次酒後駕車更不慎肇事而撞擊林家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家瑋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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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57號
被 告 陳志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中正路口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街與寶山街口,與林家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並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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