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557,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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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明德於民國109 年04月16日1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25分許間,在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某同事家中飲用啤酒及加酒烹煮之燒酒雞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竟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212 巷口遇警攔檢,於同日15時0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及加酒烹煮之燒酒雞湯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2毫克情形可佐。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52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次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01分則記載: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業工,經濟有困難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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