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57,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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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1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江孟純雖辯稱係遭被害人余昌鏘擦撞,而當時天色昏暗,且僅為小擦撞,車體無大礙,被告人亦無倒地或當場顯露傷勢之情,主觀上認為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方離去,因此被告對於肇事無過失,主觀上亦未認知被害人受傷之情,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偵卷第61-67 頁),惟查:㈠本案被告係逆向駕駛機車之過程中,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乙節,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外(偵卷第21頁),並與監視器錄影截圖所示內容相符(偵卷第35-37 頁背面),是足認被告本案即有逆向行車之過失,且與本案肇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而被告本案肇事當時為下午6 時許,地點為商店前方之道路,照明充足乙情,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正反面)、前揭監視器錄影截圖即明,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其對於肇事無過失,當時天色昏暗,主觀上認為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碰撞後,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被告有停車指責被害人騎車不看路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並有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攝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29頁正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其有往後看,看到被告站著,被害人有對其咆哮等語(偵卷第59頁),而依照被害人車輛倒地之位置,以及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尚有與被害人為前開互動之情況,被告對於被害人騎乘之車輛因本案肇事而倒地,且因此受有傷害乙節,即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主觀上亦未認知被害人受傷之情,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難認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而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未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先行離去,惟幸被害人傷勢尚輕,且自行前往就醫,故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被告雖於偵查中置辯前詞而否認犯行,惟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9、69頁),相較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傷勢嚴重後逃逸,且事後拒絕賠償之人,本案被告之犯行可非難性實屬較輕,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後續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亦使被害人陷於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並小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爰附此說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亦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不起訴或緩起訴等語(偵卷第69頁),足見被害人就本案並無嚴予追究之意,本院就被害人如此之意見,亦應予尊重,並考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量刑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

且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期以建立被告正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66號
被 告 江孟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純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民權街往介壽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至民權街與介壽路2 段口後,即左轉入介壽路2 段,然江孟純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道路標線、行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介壽路2 段上,適余昌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介壽路2 段1058號前起駛,欲至對向車道,而遭逆向而來之江孟純撞擊而人車倒地,致余昌鏘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江孟純肇事後,竟未對余昌鏘為必要之照護,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到場處理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孟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余昌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且被告與證人余昌鏘亦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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