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577,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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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前,應予補充被告李雲慶持有駕駛執照之情況為「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為無照駕駛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說明:

(一)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並於104 年5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三)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

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

次按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

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

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

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合乎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其前罪係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後犯一同一犯罪,均為故意犯,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前罪之刑罰難認對被告已生警惕之作用,足認其後罪係基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致,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有社會防衛之必要,且本院認被告上開情節,難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而不重複評價外,另曾於100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913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無照又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並未肇事,而無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李雲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3月30日9 時許起,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修車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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