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593,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奕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一節,補充說明被告為白牌車司機,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白牌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車過程中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本案中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曹立,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臉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傷勢性非甚鉅;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51號
被 告 江奕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奕緯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昱蓁,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由國際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文中二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曹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和解而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慈文路往國際路方向,左轉駛入文中二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乘客黃昱蓁因此受有臉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昱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奕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蓁指述及證人曹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奕緯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