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604,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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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簡文正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公園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由後方追撞王崑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幸未受傷),簡文正因而倒地受傷,經警到場將簡文正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並經警囑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合58.2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1 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於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1 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受酒精成分影響其操控能力而不慎自後方追撞王崑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造成實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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