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64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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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江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江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後兩案均係酒後駕車,一再漠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未從前案刑罰中記取教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不思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於飲酒後執意駕車行駛於公眾道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大大危及個人及公眾安全,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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