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68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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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9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59分許」更正為「109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42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至7 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更正為「監視器擷取及現場照片共計10張」。

(二)被告姜進財雖辯稱於騎乘機車前並未飲酒,只有喝酸梅汁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該酸梅汁係其以料理酸梅再泡開水製成,並未加酒,顯然該酸梅汁與被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並無關連,加以被告於本案中自摔車禍,且於4 月15日晚間6 時42分車禍後隨即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進行酒測,酒測值高達0.71,顯因受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而導致車禍發生,被告空言辯稱並未飲酒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終至自摔車禍,惟念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59號

被 告 姜進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大豐153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進財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與自強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進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親自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自摔前飲用酒類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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