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77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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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麻油雞含有酒精成分,仍於飲用後,雖經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38 號
被 告 張素秋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4 月9 日晚間10時許至109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109 年4 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與大同路236 巷口時,與張博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博貴、張素秋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09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博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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