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79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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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TAM WINYU(中文名:溫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TAM WINYU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KONGTAM WINYU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員警係因其行車搖晃而攔查並詢問其有無飲酒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員警於現場應係根據被告行車情況及身上之跡象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自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被告嗣後自承飲酒僅能屬自白而非自首,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KONGTAM WINYU (泰國籍)
男 49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12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O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TAM WINYU 自民國109 年5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同(2 )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泰國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 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109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2 )日晚間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TAM WINYU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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