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81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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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嘉倫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其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54號
被 告 孫嘉倫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倫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許起,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9 樓居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結束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新埔六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陳永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思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再波及停等在機車待轉區由葉思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對孫嘉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永隆、林思穎、葉思婕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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