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83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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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斯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斯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嗣於同日晚間8 時26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第九行「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應更正為「並於109 年5 月8 日晚間8 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3張」,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斯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被告甚至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吳宥葦發生碰撞,所為非是,況被告於9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其卻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65號
被 告 王斯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斯本自民國109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六福一路附近土雞城,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00 號電線桿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宥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斯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宥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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