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26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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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銀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銀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銀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已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1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情形下,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又於行車過程中,因故與告訴人劉文賢發生爭執,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理性溝通,而任意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亦欠缺尊重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均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就傷害部分雖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未果,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佐,惟仍可認其已積極面對自身行為;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程度,暨衡酌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97號
被 告 潘銀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銀洲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20時許起,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之超商旁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與雙峰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與劉文賢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3時13分許,持安全帽毆擊劉文賢,致劉文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後側頭皮挫擦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潘銀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銀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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