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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祥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朱文祥明知其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又本件被告於警員談話時坦承其並無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為無照駕駛之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之刑法第284條前段法條,改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名,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32436號
被 告 朱文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之9
居桃園市龜山區大青坑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祥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迴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旋在萬壽路1 段與龍華街口前,本應注意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迴轉後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曹榮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中外側車道線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曹榮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線性骨折、右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榮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文祥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從新莊方向迴轉往桃園方向,當時有確認沒有車後我才迴轉,迴轉後大約20公尺就突然遭後方車子擦撞我右車身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曹榮田具結證述:被告迴轉之後往外側急切,我就撞上他,如果他不要急切就不會撞到他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4 張與勘驗紀錄、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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