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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就行為人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則於其本案所為於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之累犯條件時,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準此,被告鄭寶重先前已因酒駕案件,經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05 年3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於該執行完畢日之後,5 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罪行,顯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必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所致悲劇難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傳,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尤其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然而,被告卻於109 年1 月7 日上午,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騎車上路之行為,且為警攔檢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實屬不該。
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鄭寶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寶重於民國100 年、104 年間,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國際路附近路旁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鄭寶重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寶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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