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369,202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2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陳瑞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慶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金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金城路與中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簡銘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簡銘宏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背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小腿擦傷、右頸肌肉拉傷等傷害。
陳瑞慶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簡銘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銘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