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376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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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蘋


簡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簡秉峰則受有右膝腫脹之傷害」應更正為「簡秉峰則受有右膝腫脹、右小腿腫脹之傷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褚蘋、簡秉峰於本院之供述(見桃園地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1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11頁至第1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1號卷第47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5月25日東秘總字第1100000800號函暨病歷紀錄、一般檢查報告1份(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1號卷第63頁至第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04301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1號卷第125頁至第13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1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規則,乃係一般用路人均應遵守之道路規範。

經查:1.本案被告褚蘋、簡秉峰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無禁止穿越之標誌、標線等情,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第39頁及反面),且本件案發當日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第29頁),是依被告褚蘋、簡秉峰當時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褚蘋、簡秉峰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

⑴被告褚蘋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騎乘機車時有看見行走之告訴人,他在我這方向人行道的時候,他當時站在該處,原先慢慢往前走,突然就衝出來,他只看對向的來車。

因為簡秉峰突然衝出來,我反應不及,簡秉峰是從人行道慢慢往路邊走,直接跑黃網線,我當時反應不及。」

(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1號卷第113頁),被告褚蘋既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有看見告訴人簡秉峰,且告訴人簡秉峰斯時從人行道漸往路邊走,而酌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褚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進之過程中並無轉彎、死角,乃係直行之道路,衡酌常情,車輛駕駛人見行駛道路上前方有行人漸往路邊方向行走,當可注意、判斷行人恐穿越馬路,被告褚蘋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既已知悉告訴人簡秉峰之行走方向,卻未減速慢行,仍貿然通過該路段,被告褚蘋具有過失甚明。

⑵被告簡秉峰於偵訊時供稱:「未發生撞擊前,未看到褚蘋之車輛,我左右張望後,才直行過去,那邊是下坡,當時褚蘋可能只是1個光點,我認為距離我還有100公尺至150公尺,我確認左右無來車才通過。」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那時候我有確定左右來車,褚蘋撞擊我的地方,是在靠近雙向道的中間,褚蘋撞擊我的地方應該是褚蘋行駛的車道,我的注意力放在我的右側來車,不是褚蘋左側撞擊我的地方。

」(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第59頁反面、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1號卷第34頁),被告簡秉峰既稱當時告訴人褚蘋係遠方之光點,可徵被告簡秉峰進入路口穿越馬路前,已看見告訴人褚蘋騎乘之機車,其穿越道路之過程,自應持續注意兩側來車行駛之狀況,被告簡秉峰卻持續注意其右側之來車,而未持續注意告訴人褚蘋之行駛狀況,自有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甚明。

2.被告褚蘋雖迭次均辯稱係因簡秉峰突然自路邊衝出,其反應不及,始會撞擊簡秉峰云云,而被告簡秉峰則亦迭次辯稱其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云云,然查:⑴本件被告褚蘋、簡秉峰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乃係靠近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中間分隔線,業據被告褚蘋、簡秉峰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標註明確(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第39頁),而被告褚蘋又供承其有親見告訴人簡秉峰從該處人行道往路邊行走,酌諸上情,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既非告訴人簡秉峰甫步出道路邊線之處,而已接近道路中間分隔線,倘被告褚蘋卻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當能注意路邊告訴人簡秉峰之行走方向,並應而加以閃避,避免被告事故之發生,至於被告褚蘋雖辯稱其以為告訴人簡秉峰係欲往走向斑馬線云云,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既鋪設有人行道,倘若告訴人簡秉峰係欲持續往前走向人行道,其大可繼續行走在人行道,有何必要往馬路旁之方向行走?是以,此僅係被告褚蘋主觀之臆測,自不足採。

⑵被告簡秉峰雖迭次辯稱其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云云,然被告簡秉峰既自承其有見遠方告訴人褚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燈光等語,倘被告簡秉峰若曾注意左右並確認均「無」來車始穿越上開供車輛行駛並享有路權之道路,衡情應不會率然穿越道路,被告簡秉峰卻在知悉遠方告訴人褚蘋已騎乘車輛往其方向行駛時,仍率然搶先穿越道路,被告簡秉峰自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搶先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傷勢部分:1.告訴人褚蘋部分:本件告訴人褚蘋於事故當日(即109年1月1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第47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騎乘車輛突與行走之行人發生碰撞,導致受有上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簡秉峰與告訴人褚蘋發生碰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褚蘋之傷勢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告訴人簡秉峰部分⑴告訴人簡秉峰於事故發生後消防人員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簡秉峰表示毋庸就醫,而經現場之消防人員目測,告訴人簡秉峰受有右膝腫脹、右小腿腫張之傷勢,業據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案發當日之密錄器可佐(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1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而告訴人簡秉峰因遭被告褚蘋騎乘車輛撞擊,導致其摔倒並受有上開傷勢,實與常情相符,故被告褚蘋與告訴人簡秉峰發生碰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簡秉峰之傷勢間,自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於告訴人簡秉峰雖尚表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再前往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右側膝部膝內障礙、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軟骨缺損等傷勢乙節,然告訴人簡秉峰於事故發生後相隔近1個月之109年2月4日始前往桃園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門診就診、於事故發生後1個多月餘之109年2月27日始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就診,雖東元綜合醫院診斷告訴人簡秉峰受有右側膝部膝內障礙、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長庚紀念醫院則診斷告訴人簡秉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軟骨缺損之傷勢,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第43頁、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1號卷第47頁),惟告訴人簡秉峰距離事故發生後將近1個月始前往醫院就診,且於事故發生當日自行表示「拒絕送醫」,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第45頁),酌以上開密錄器畫面所示,消防人員乃指向告訴人簡秉峰右腳小腿內側稱該處有紅腫情形,告訴人簡秉峰亦未表示有何膝蓋不舒服、劇痛等節,縱如告訴人簡秉峰所述前十字韌帶斷裂並非立即影響生活之症狀,然告訴人簡秉峰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倘其前十字韌帶斷裂,告訴人簡秉峰之膝蓋處自仍會有疼痛乙情,豈會在事故發生後均未向現場之消防人員表示此事,且倘若如告訴人簡秉峰所稱其上下樓梯多次右腳軟腳,告訴人簡秉峰自應會查悉恐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豈會仍拖延將近1個月後始前往醫院就診?是以,告訴人簡秉峰雖表示上開「右側膝部膝內障礙、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軟骨缺損」亦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然告訴人簡秉峰既拖延將近1個月始前往上開醫院就診,始已難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因果關係外,況於上開將近1個月之期間,亦無法排除乃係因告訴人簡秉峰延誤就醫而造成上開傷勢,本院自無法斷言上開傷勢乃係因本件被告褚蘋上開車禍事故所製造之風險,故,告訴人簡秉峰此部分之傷勢,無足認定亦係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褚蘋、簡秉峰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褚蘋、簡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褚蘋、簡秉峰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第35頁及反面),被告褚蘋、簡秉峰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褚蘋、簡秉峰上開過失行為,分別致使雙方受有傷害,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褚蘋、簡秉峰卻均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自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褚蘋、簡秉峰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褚蘋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學生(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第15頁)、被告簡秉峰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軟體工程師(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第7頁),暨本件車禍被告褚蘋、簡秉峰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雙方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密錄器畫面 【18:58:47-18:59:03】 持密錄器之消防人員(下稱甲)往本案被告簡秉峰(下稱乙)所在處移動;
18:59:03,畫面可見甲坐在人行道階梯上,另有兩名消防人員位於甲之兩側(以下稱位於甲右側之消防人員為丙;
位於甲左側之消防人員為丁)關心乙之傷勢。
【18:59:04-18:59:38】 丙:哪裡?(目視畫面下方乙腳部位置) 乙:這裡。
(右手指向右小腿) 丁:有,撞到腫起來。
丙:痛嗎?(蹲下觀察乙右腳之情形) 乙:現在是還好。
丙:這裡面應該有....(往甲方向 看), 他這裡腫起來了(指向甲右 腳小腿內側)(18:59:19) 丙:腫起來了。
甲:撞到阿。
如果說你站起來可以走動 的話,骨頭通常是不會有問題。
(乙站起) 丙:還可以嗎? 乙:是可以忍受的程度。
丙:那你回家冰敷看看。
乙:冰敷就行囉? 丙:嘿。
甲:如果你覺得身體不舒服的話要去我 們還是可以帶你去。
乙:不會不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62號
被 告 褚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秉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蘋於民國109年1月11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往上海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至國強一街17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簡秉峰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疏未注意自路中黃網線穿越馬路,因而遭褚蘋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雙方均倒地,致褚蘋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初期照護之傷害;
簡秉峰則受有右膝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褚蘋、簡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兼告訴人褚蘋、簡秉峰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及秘錄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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