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456,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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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勝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4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據,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多之晚間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已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接送完小孩要返回其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有載送其未成年子女,可認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行為,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未顧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危,縱未造成交通事故或他人傷亡,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準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自上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KT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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