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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勝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另則出於過失,行為係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江美穎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價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論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在此狀態下仍騎機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自小客車等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已進而肇事致生實質上損害,另就過失傷害部分,其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頗重,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事後就各項犯行皆坦認,態度尚可,另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劉勝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為自民國108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凱悅KTV 飲用啤酒6 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同市區○○○路00號3 樓之1 住處,嗣沿中正路往中山路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江美穎沿中華路步行穿越中正路至對面,雙方發生碰撞,致江美穎受有頭部撕裂傷(約0.6公分)併挫擦傷及瘀血、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右側第7 肋骨骨折、腹部挫傷、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血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測得劉勝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劉勝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美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 張、光碟1 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且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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