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56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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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4 行「上午7 時27分許」更正為「上午7 時23分許」、第9 行「依當時情形」補充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情形」,第11行「088-GNK 號」更正為「088-GKN 號」,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黃鈺庭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郁翔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調解單、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及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於告訴人禮讓先行之汽車經過後,被告臉部朝向告訴人及其機車,左手往道路方向平舉(即截圖二)後放下,嗣被告走至車道對側,望向道路,左手往告訴人方向舉起,上臂與地面平行,下臂與上臂接近垂直而向內揮動後放下(即截圖四)。

(二)於上述汽車經過並駛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後,該停車場出入口處即僅有告訴人及其機車,而無其他車輛,佐以被告當下做出舉起左手之動作時,其臉部係朝向告訴人一情,可認被告隨後之指揮均是針對告訴人所為。

而被告面向告訴人,左手往道路方向平舉,以及後續再次舉起左手向內揮動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皆含有表示告訴人可駕車前行之意。

是認被告辯稱其未示意告訴人往前乙節,確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亦即使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修正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被告為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告訴人所居住社區之保全人員,其工作內容包含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指揮疏導交通,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指揮疏導交通時,未能確實注意車況,即錯誤指示告訴人駕車駛出上述停車場至道路,致告訴人因信賴其指示而發生車禍事故,且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依其等意願安排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又被告雖負業務過失之責,然其本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依法執行指揮交通人員,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屬有限等情節,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均屬擦、挫傷,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10號
被 告 黃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係擔任黃鈺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住處之社區保全,其工作內容包含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指揮疏導交通,為執行業務之人。
黃鈺庭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上午7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欲駛出至上海路時,詎黃士明知其於指揮交通時應確實注意車況,確認無車輛將行經上開出入口處後,始得以明確手勢指示停車場車輛駛出,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查看有無車輛將通行,即貿然指示黃鈺庭往前,適有吳建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海路往國強一街方向行駛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鈺庭受有右肩挫傷、雙大腿挫傷及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士固坦承其擔任該社區保全並依社區要求指揮交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因社區要求,否則伊保全並無路權,無法作交通指揮,只能在社區停車道路口指揮,伊當時幫忙看路況,手放下後,伊欲走出去查看時,沒想到告訴人黃鈺庭即往前就發生碰撞,伊尚未示意告訴人往前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庭及同案被告吳建宏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
復被告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所稱依法執行指揮交通人員,然一般規範交通秩序之行政處分得以書面、口頭、手勢甚至機器作成,只要有指揮交通之作為,而影響路用路人之行為,即可為行政處分,而依被告所述及監視器畫面觀之,其既實際擔任指揮交通之責,其在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若有交通指揮,即有行使公權力之作為,應為交通助理人員之一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再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被告站於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先以手指揮欲進入停車場之車輛入內,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旁等候欲駛出,該車輛駛入後,站於告訴人左前側之被告以左手舉起約45度角,再走向對側(即告訴人之右前側),舉起左手揮手,告訴人隨即往前,被告往外走向道路上並無其餘指揮動作,告訴人駛出停車場車道後隨即與行駛在上海路上之證人吳建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依被告案發前指揮車輛進入停車場之方式,係以揮手方式指示該車輛得以通行入內,從而,得以推論案發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揮手作為,亦屬示意告訴人得駛出之舉,況倘依被告所辯其舉手放下之動作係欲往外查看等語,衡情,指揮交通時為避免於其移動之際在場車輛持續往前,應持續作舉手作阻擋往前之指示,待其欲執行後續往前或其他指示動作後始放下,準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尚非可採。
綜上,告訴人確因基於信賴被告之交通指揮前進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不當指揮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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