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60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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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况錦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况錦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更正為「AAT-5759號自用小貨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雖經休息息,但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與他人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惟幸未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42 號
被 告 况錦鑫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况錦鑫自民國108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經充分休憩,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疏未注意,與孫國富(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况錦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孫國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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