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668,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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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即因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5 年又再犯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⑵本次為酒駕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8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邱文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 1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自109 年 2 月 14 日下午 4 時許至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
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 109 年 2 月 14 日晚間 6 時 24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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