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704,2020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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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有關「林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自108年」記載,應更正為「林文章自民國109 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決罪刑並接受執行,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46號
被 告 林文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2月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林文章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橋往桃園區下坡處前,適同向前方有李勝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因林文章酒後駕駛能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李勝傑所駕駛之車輛(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測得林文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勝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
場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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