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71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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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緩起訴期間1 年,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8 年5 月27日起至108 年11月26日止。

惟被告至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未完成向國庫支付7 萬元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6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然被告竟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暨於警詢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洪世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榮自民國108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26) 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某餐廳飲用啤酒2 至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6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0 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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