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7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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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陳逸翔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被通緝,然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後主動至派出所說明,而警方緝獲被告之地點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有被告遭緝獲時之警詢筆錄(偵緝卷第9 頁背面)及本院查詢緝獲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資參照,依照前揭情狀,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逃避裁判之情況,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寬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偵緝卷第9 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被 告 陳逸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翔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207 巷往華康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5 分許,途經華康街與華康街207 巷口,欲右轉華康街往永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由黃寬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康街由東往西即往永豐路方向行駛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黃寬智受有右手臂創傷性傷口之傷害。
陳逸翔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寬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寬智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右轉肇事,顯有過失行為。
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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