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83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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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有與本件相同之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處有期徒刑3 月之前科紀錄(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雖非累犯,但素行顯然不佳。

詎其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為0.49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不低,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警惕與悔意,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

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自民國109 年2 月29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 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6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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