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83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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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之「自108 年9 月9 日19時50分起至翌(10)日上午9 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時尚汽車旅館」應予更正為「自108 年9 月9 日19時50分起至翌(10)日上午6 時止,先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時尚汽車旅館內,又至同市區『烤杯居酒屋』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子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08 年間先後因酒駕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57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雖有肇事,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然業與過失傷害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24號
被 告 蔡子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祐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5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桃交簡字2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不構成累犯)。
自108 年9 月9 日19時50分起至翌(10)日上午9 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時尚汽車旅館,飲用威士忌、啤酒、紅酒等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 月10日上午6 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烤杯居酒屋,騎乘車牌號碼000 —MHA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路旁,與劉芸佑騎乘車牌號碼000 —372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呂羽晴) 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劉雲佑及呂羽晴車倒人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據報到場,測得蔡子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劉雲佑於警詢時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序號:A191208 、案號:77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D8PB8002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劉芸佑、呂羽晴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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