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86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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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啓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曾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7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實為被告第五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惡性非輕。

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竟於無駕駛執照情況下(因酒駕吊銷),仍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兼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暨其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於警詢自陳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09號
被 告 高啓清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清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與大圳邊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啓清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親自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體內本身就有酒精濃度400度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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