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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大大危及個人及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民國100 、103 年間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係其第3 度酒後駕車遭查獲,顯見其未從前案中習得教訓,一再漠視法律而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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