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車禍現場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事發路口時,已見告訴人機車駛近仍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並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另告訴人蔡淑君所受之傷害為兩側小腿及足踝擦挫傷韌帶嚴重扭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27號
被 告 許傳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芳於民國 108 年 9 月 5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順五街往南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7 時 49 分許,行經南順五街與
忠孝西路 182 巷口,欲左轉忠孝西路 182 巷往南順四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淑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 182 巷往忠孝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淑君受有兩側小腿及足踝擦挫傷韌帶嚴重扭傷等傷害。
許傳芳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行車記錄擷取暨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訂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前已見到告訴人機車卻仍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