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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下午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4頁),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參以被告曾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等前科紀錄之犯罪情節(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曾於民國97年間因服用酒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該行為與他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犯本案犯行,是被告未因前案而對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有所警惕,併衡酌二案案發時間相距約12年,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後悔之意(見偵卷第13頁)。
準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
┌──┬─────┬──────┬──────┬──────┬────────┬─────┐
│編號│確定判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酒後駕車時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備註 │
├──┼─────┼──────┼──────┼──────┼────────┼─────┤
│1 │臺灣高等法│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 月│97年6 月7 日│每公升0.68毫克。│服用酒類後│
│ │院98年度交│動力交通工具│。 │晚上9 時30分│ │騎乘普通重│
│ │上易字第 │罪。 │ │許。 │ │型機車,與│
│ │27號判決。│ │ │ │ │他人發生交│
├──┤ ├──────┼──────┤ │ │通事故,與│
│2 │ │非駕駛業務過│有期徒刑8 月│ │ │該他人發生│
│ │ │失致死罪。 │。 │ │ │死亡之結果│
│ │ │ │ │ │ │有相當因果│
│ │ │ │ │ │ │關係。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吳祝華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祝華自民國109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某雞寮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祝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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