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有關「啤酒」之記載更正為「威士忌」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許哲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09年2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隔(16)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嗣於109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山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