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附民,101,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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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徐新睿
被 告 吳志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936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就其中原告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原告徐新睿遭被告吳志聰所駕駛車輛碰撞,致機車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另請求身體受傷所受損害及遲延利息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車禍事故致機車受損,然被告係被訴犯過失傷害罪,且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自非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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