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附民,11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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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邱婕蓁


被 告 廖繡珣
上列被告因本院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8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廖繡珣與吳人倩(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因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邱婕蓁受有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與吳人倩連帶給付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 (一)被告、吳人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 萬8,808 元 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臺附字第38號裁判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8號、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96年度臺上字第978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可知,除依民法規定當然與刑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如民法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責任、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縱使依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之主張,該人於民事法律關係不無成立共同侵權之可能,然倘該人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中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該部分之事實(即是否確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均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調查審認,無得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利益,亦無避免裁判矛盾之問題,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倘逕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查本件原告雖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對此車禍事故亦有肇事原因為由,主張被告亦應與吳人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依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其車主固登記為被告,然在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中,檢察官並未將被告列為共同侵害原告之人,又依據卷內事證,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為該自用小貨車之使用人,而可據以判定被告是否應與吳人倩共同或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該鑑定意見書亦僅提及「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在路口轉彎處逆向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次因」,而未敘及被告就是該自小貨車之駕駛人。

再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後,被告是否於本案中應負過失責任,與檢察官起訴吳人倩刑事犯罪是否成立並無相關,亦非本院應依職權介入調查之事項,而未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調查審認,是被告顯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被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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