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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楨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楨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楨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並參以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又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屬不該;
惟念其酒測值非高,本次酒駕亦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羅楨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鎮○○路○段00號4樓2
4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楨勛自民國108年1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永康公園內飲用啤酒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經充分休憩,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中正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楨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本件被告所涉刑法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108年1月4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然嗣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361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68號、第14999號、第15098號提起公訴。
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確定,爰就本件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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