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交簡,30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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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柏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4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民國107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4 月1 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7 年10月2 日起至108 年4 月1 日止。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其他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3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其他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李柏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融自民國107 年9 月8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 )日凌晨4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中壢工業區,嗣於同(9 )日凌晨4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5 時3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育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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